最高法:债权人无权依据让与担保协议要求将标的物的权属变更登记至其名下以构成让与担保(债权人为债务人担保)
最高法:基于实现让与担保目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债权人无权要求担保人将标的物的权属变更登记至其名下以构成让与担保
【关键词】
让与担保 以物抵债 物权效力
【案例索引】
上海东穗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南充深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7954号】
【再审事实与理由】
在本案一审中,东穗大丰分公司以实现以物抵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深龙泉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审后二审前,10号判决认定东穗大丰分公司与深龙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东穗大丰分公司设立让与担保,对此认识东穗大丰分公司表示接受,故在二审中基于让与担保继续要求深龙泉公司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相应义务。但二审法院不理会东穗大丰分公司对理由的重新确认,仍认为东穗大丰分公司是以房屋买卖关系为基础要求深龙泉公司履行交房和办证义务,驳回东穗大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管诉讼理由是否调整,东穗大丰分公司均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深龙泉公司履行相应义务,故一审和二审诉讼请求并无变化,且调整后的合同性质双方并无争议,不损害深龙泉公司审级利益,二审法院应直接进行实质审理,支持东穗大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东穗大丰分公司如另行起诉让与担保,可能因重复起诉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且东穗大丰分公司已在本案中对案涉36套房屋在先申请了财产保全,如本案错误不予纠正,则可能导致其他债权人的轮候查封生效,东穗大丰分公司彻底无法完成变更登记,进而无法设立让与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以让与担保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但鉴于标的物的权属尚未发生公示变动,双方尚未形成让与担保关系。虽然法律认可让与担保对债的担保效力,但并未赋予其物权效力,东穗大丰分公司无权要求深龙泉公司交付标的物以及将标的物的权属变更登记至东穗大丰分公司名下以构成让与担保。东穗大丰分公司仍可按照原与金威公司及深龙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主张相关权利。
【法律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本裁判观点系孟令权律师根据裁判主文理解整理,可能存在误解原判本意情况,仅供自我学习,不争不辩》